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266號原告 孫金山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温俊國 律師被告 孫銘鴻
鄭雅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其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0,620元、權利範圍3分之1)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將上開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孫銘鴻所有,因原告對被告孫銘鴻之債權算至起訴日止之總額為2,492,466元(計算說明如附表),低於上開土地價額6,075,007元(計算式:121×150,620×1/3=6,075,007),訴訟標的價額應擇低核定為2,492,466元。又上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92,4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展榮附表:編號類別計算本金起算日末日給付類型金額1本金0000000元1,500,000元2利息0000000元00000000000000年息(0.05)992465.75元小計2,492,4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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