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重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上字第51號上訴人業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被上訴人嘉義縣公共汽車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陳怡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0月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所簽訂「嘉義縣公共汽車管理處採購契約書」之契約關係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根據被上訴人於90年6月28日90嘉義車機字第1056號「購置十四輛縣市區營運空調大客車招標公告」,以價金40,840,000元(含稅)取得8輛大型大客車及6輛中型大客車之採購簽約資格,嗣雙方再於90年7月17日簽訂「嘉義縣公共汽車管理處採購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採購契約)。上訴人依契約書之規定履約進行,於90年9月初將骨架完成之14輛空調大客車交由被上訴人予以驗收,此際發現雖上訴人所打造之車體與合約規格審查表第6.3.2車身鐵板骨架厚度相符,然與車體圖說之鐵板骨架厚度不符,因而於驗收時,雙方對於鐵板骨架厚度有不同之驗收標準,此際亦始發現合約之規格審查表與車體圖說部分有不一致之情形。前開契約,進而遭被上訴人於91年6月7日發函片面解除。因上訴人否認有被上訴人所指解除契約事由存在,雙方間契約關係存否即有不明,而使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本件契約關係存在與否,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上訴人所主張解除契約之事由,無非以上訴人有違反契約書第18條第2項第2款「逾規定期限履約未逕展延核准或驗收不合格又未遵期辦理換貨、改善、重作」規定,然被上訴人所提解約事由實不存在,準此,兩造最大爭點在於停工事由是否繼續存在。上訴人之所以停工,乃因於90年9月初驗收時發現合約內容裡所附之規格審查表有關6.3.2車身骨架與附件之車體圖說部分規格有所不符,經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14日發函要求停工,並稱「本案俟本處釐清後再函覆處理細節」等語之故,然被上訴人要求停工之後,對於停工之主要原因,亦即究竟應依規格審查表或附件之車體圖說何者打造,即不曾做過明確指示;又兩造合約書第12條第3款關於驗收係約定「經驗收不合格,乙方應於甲方指示期限內換貨、改善、重作,再報請甲方覆驗」,依此,在整件契約完成後驗收不合格時,尚得換貨、改善或重作,則在尚屬契約履行前階段之骨架部分有瑕疵之情形存在之狀況,倘被上訴人能具體指示上訴人應依規格施作,上訴人自得依被上訴人指示為施作,惟被上訴人遲不為具體之指示;再依照「嘉義縣公共汽車管理處購置十四輛大客車一般規格需求表」第3點所規定「投標商投標時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1)車身設計圖說:(A)整車進口附原廠之車身規格、材質說明書及型錄影本,所附型錄及說明書皆需經原廠簽認及公證。(B)國內打造需附(a)詳細施工說明、(b)車身前、後、左、右及車頂之骨架圖及外觀圖、(c)扶手桿、座椅、地枕之配置圖、(d)車輛剖面圖、(e)車門及安全門骨架圖。並標明尺寸、規格及材質與公差。客車外觀,由廠商自行繪製,但本處於審標時,有權要求作必要修改,設計圖與規格審查表內容應一致,若發現不一致,本處有權作最後決定」等語,可知車身設計圖說與規格審查表係於上訴人投標時一併提出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審標核可通過,而對於規格審查表與車身設計圖說互不一致之情形,被上訴人仍請上訴人依不一致之合約規格及圖說打造,而未具體指示上訴人應依何規格打造,自屬違反一般規格需求表第3點規定。綜上所述,本件停工事由自應繼續存在,亦不發生履約期限繼續進行之情形,自亦無被上訴人所稱展延履約期限之問題。是以,既然停工事由仍存續,則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履約逾期之解除事由存在。
㈢、至被上訴人所稱其已於90年11月9日以90嘉縣機字第1743號函要求依合約規格「及」圖說打造,已具體作指示,且其意思係要求上訴人應確實依合約履行,只要上訴人採取合約任一規格,被上訴人皆可接受一情,顯非實情。蓋,就文義解釋即可見出被上訴人函件所言並非如此,倘上訴人採取合約任一規格,被上訴人皆可接受,被上訴人來函應言「依合約或圖說打造」。再者,由被上訴人多次所列檢驗不合格表,只要與圖說有不一致(符合規格審查表),或與大客車規格審查表有不一致(符合圖說),均列為不合格,被上訴人實無其所答辯「要上訴人採取合約任一規格,被上訴人皆可接受」等語之情。被上訴人又稱其停工原因係為查明上訴人不依契約履行之原因、情節,並研討可補救之措施,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係因一般規格需求表與圖說有不一致之情況云云,要非事實。蓋因被上訴人90年9月14日要求上訴人停工之函文說明乃為「本案要求停工原因係貴公司所提報之規格與施工圖有不一致現象,且實際施工亦與圖說不符,本案俟本處釐清後再函覆處理細節」等語,依其真意,即已明確說明停工原因係規格與圖說有不一致且亦足證被上訴人已知悉二者有不一致之情,被上訴人所辯,實無理由。
㈣、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民法第148條所明定。又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因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參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固得因義務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歸於消滅(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要旨),此於學理上稱為權利失效理論( 王澤鑑 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第335至344頁)。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停工後,又於同年9月21日發函要求上訴人依合約內容儘速安裝,並依契約書第11、21條及一般規格需求表第5條之規定辦理,而契約書第11、21條及一般規格需求表第5條均涉及契約細部變更問題。上訴人乃於接獲被上訴人前開來函後,立即檢送規格細部變更申請表、骨架設計圖說、成本分析表、第三公證單位確認變更設計後無安全疑慮之證明等文件,申請擬依合約一般規格表第5條請求被上訴人准予細部變更,並聲明交貨期限及車價維持不變,若有降低成本願受被上訴人扣減車價等語,此亦完全符合契約第11條規定。從而,上訴人為求保證規格變更部分無安全上之顧忌,甚至較原定規格審查表或圖說之規格更佳且規格更為精細,並進而立即依所提出之變更規格打造完成大型及中型大客車各1台,並送交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測試,經交通部路政司發給「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此參諸90年業字第901003號申請函(含附件)及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零組件安全審驗車輛內裝材料耐燃性試驗檢驗報告)、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大型客車)及檢測報告、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中型客車)及檢測報告即明。因之,上訴人確有立即依照被上訴人指示提出契約變更事宜,並已正當信任被上訴人以細部變更方式來處理此規格不一致情形,不會以此作為行使解除權之事由,惟被上訴人卻未附任何理由拒絕變更(尤其細部變更後之規格更具安全性、舒適性),遽然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期間解除雙方契約,實有違誠信原則;且明知上訴人已施作多部車輛,其間已投入大量資金下,仍以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即其未依約定具體指示究應依何規格施作)而行使解除權,致上訴人陷於窘境,此亦屬權利濫用。是以,基於權利失效理論,其解除權應歸於消滅,故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應屬無效。
㈤、原審不查,不思工期是否有已經繼續進行或仍然停止之問題,認定上訴人縱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能於期限內履約,只要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契約期限,並獲核准,仍陷於給付遲延,完全不顧本案工期是否有已經繼續進行或仍然停止之問題,亦不顧所謂給付遲延之定義係指「債務人有給付可能,但於債務屆期,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事由」,其認定顯然有違誤。綜上,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既非合法且無理由,兩造契約關係自仍屬存在,而有繼續履行之必要,為排除兩造契約關係是否存否之爭議,特提起本件訴訟,並請鈞院於查明真相後,廢棄原判決,並賜如上訴聲明之判決,以保障上訴人權益。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事實: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本件停工之原因,係被上訴人於90年9月14日之函文中表明本件一般規格需求表與設計圖說內容不一因而停工所致,故此問題未解決前,停工原因仍繼續存在云云,惟此乃因被上訴人初驗發現上訴人實際施工打造者非依合約規格,亦非依圖說,而係規格與圖說均無之第3種規格,上訴人所打造者既有多處不符規格需求表及圖說,為求查明真相,被上訴人方先行命上訴人停工,然於命停工後旋於90年9月21日以90嘉縣車機字第1495號函告知上訴人應依合約內容儘速安裝,並指示其不符合規格之部份,應依契約書第11條、第21條及一般規格需求表第5條之規定辦理,嗣於90年9月26日以90嘉縣車機字第1509號函再要求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90年9月21日函妥適辦理;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19日再次派員深入查驗上訴人所製作之大客車,並詳列查驗報告後,於90年11月9日再以90嘉縣機字第1743號函,通知上訴人請確實依合約規格及圖說打造;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26日又以90嘉縣機字第1854號函通知上訴人復工。則被上訴人自停工後,即一再查驗上訴人所製作之大客車,並多次要求上訴人配合辦理細部變更,足徵被上訴人停工之原因實為查明上訴人不依契約履行之原因、情節,並研討可補救之措施,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係因一般規格需求表與圖說有不一致之情況,否則被上訴人何需多次檢驗上訴人製作之大客車並要求提出細部變更,而非逕行指示上訴人依何種規格施作?何況一般規格需求表與圖說皆為上訴人所提出,兩者出現不一致,亦是上訴人之責任,按一般工程實務,因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致工程無法繼續,殊無命停工之理,否則即有圖利廠商之虞。上訴人事後主張本件停工純因系爭契約一般規格需求表與圖說內容不一致等語,係扭曲本案事實發生之前後始末,刻意斷章取義以糢糊焦點,其主張顯不足採。基此,本件被上訴人命停工之理由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之復工要求尚無何不合理之處。
㈡、至被上訴人是否有怠於指示而違反定作人義務情形乙節,按民法第507條第1項、第509條分別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即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則縱如上訴人所指,因被上訴人指示不清,致其無從繼續施作,參諸前揭法理,上訴人若未曾就被上訴人指示不當一事通知被上訴人,事後即不能再指摘被上訴人指示不當。經查,自90年11月26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復工起,迄91年2月25日契約履行期屆至,計有90餘天,期間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反應有何指示不清之處,被上訴人自無從知曉上訴人之困惑,而予以指示。則上訴人既未曾向被上訴人提出指示不清之問題,並定期限催告被上訴人指示,定作人指示義務即無從產生,何來指示義務之違反。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確依被上訴人90年9月24日函之指示為細部設計變更之準備,被上訴人竟不附任何理由即予拒絕,實屬權利濫用云云,惟細觀被上訴人90年9月24日函可知,被上訴人非漫無邊際地令其依合約第11、21條及一般規格需求表第5條辦理,而係具體指示以「實際施工與規格不符項目」為細部變更之範圍,亦即要求上訴人就與合約規格不一致之部份,就不同規格使用之材料、價格、功能及效益等重新評估並詳細比較利弊得失,以供被上訴人判斷是否變更契約內容之參考,非漫無邊際地請上訴人為細部設計變更,然上訴人第一次變更申請並未說明變更原因並分析比較前後使用之規格、功能及效益等情,僅空言要將車身做部份修改,並且保證修改後之規格優於原規格,及其安全性等,乃與合約規定契約第11條契約內容變更應備之格式不符,被上訴人遂予駁回。被上訴人固於90年10月3日再次檢具相關資料申請細部設計變更,然依被上訴人90年10月19日之查驗報告所示,上訴人實際施工與其投標時所詳列之規格仍有極大之差距,可知上訴人仍未依被上訴人指示方向為細部設計變更,被上訴人便於同年11月9日拒絕其變更之申請,且為使工程完工期限不致拖延過久,並命其依原合約規格及圖說繼續履行。則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細部變更之申請,實因其未遵照被上訴人90年9月21日函指示之方向,且被上訴人均以極慎重之態度迅速處理變更設計之申請,絕非不附理由恣意拒絕,上訴人主張權利濫用、權利失效實無所據。又其所謂「已施作多部車輛,投入大量資金」等語(此係指其90年9月26日停工前施作之部分),正足以解釋上訴人為何遲不按照被上訴人指示之方向變更,亦不願依被上訴人90年11月26日復工,並於91年1月22日提出第3次細部變更之申請,該申請仍未提及被上訴人90年11月9日函指示不明而致其不知應依何一標準打造之疑義,且觀諸上開申請函,可知上訴人於打造時即知其提送之圖說與合約規格不符,但仍繼續打造之情,故上訴人之申請乃非使其已施作部分就地合法不可。從而,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之細部設計變更申請,係正當行使權利,不構成權利濫用。
㈣、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乙方逾規定期限履約未逕展延核准或驗收不合格又未遵期限辦理換貨、改善、重作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乙方及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之全責,並將違規事項移送主管機關懲戒。查本合約履約期限為150日曆天,上訴人原應於90年12月13日完工,初驗結果顯示上訴人不僅有規格表與圖說不一致之情況,且實際施作之部份與規格表及圖說亦皆有多處不符,被上訴人乃於90年9月21日函知上訴人停工,嗣因初驗、複驗結果釐清已打造部分不符之處,已無停工原因,遂於90年11月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復工,請上訴人繼續依約施作,履約期限自即繼續進行。因上訴人未立即復工,又於90年11月26日再次發函通知上訴人應即刻復工,而90年11月9日至90年11月26日間不計工期,實已予其15天之寬限期,此時履約期限繼續進行而於91年2月25日期滿,則迄91年2月25日止上訴人仍未完工,又未申請工期之展延獲准,即該當此一解除事由,縱謂被上訴人有何指示不明致其無法復工,抑遲未回應其變更設計之申請致其不及完工,然此均不妨礙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規定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故被上訴人依約解除權自為適法。上訴人既未能依限完工,被上訴人據以解除契約,乃權利之合法行使。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標的之如期完工自有履行利益,因上訴人未能如期完工行使解除權豈能謂專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又復工後之完工期限於91年2月25日屆滿,被上訴人於91年6月7日發函解除契約,仍應為合理之權利行使期間,況此間上訴人根本未依約繼續施作打造,謂其已認被上訴人不欲行使解除權,實嫌無憑。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2項第2款解除契約係有理由,亦不構成權利濫用。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命上訴人復工後,已給予合理之工期,惟上訴人遲遲未依合約施工,縱認被上訴人指示不當,惟其並未催告或通知被上訴人有指示不當之情事,請求被上訴人指示,復未申請展期,則縱被上訴人先前有指示不當之缺失,亦無礙於因上訴人事後之缺失方致系爭工程逾期乙事,上訴人不依合約履行在先,嗣於雙方交涉期間,又無改作或重作之誠意,一再拖延方導致逾越履約期限,系爭工程逾期應可歸責於上訴人自明,被上訴人因此依兩造契約第18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於法並無不合,亦經原審法院審認明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解除權行使不合法,顯無理由,爰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以維公益。
丙、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⒈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為 陳誠一 ,現已變更為乙○○,經其
陳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嘉義縣政府95年5月22日府人一字第0950075700號令影本一紙為證,核無不合。爰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改列為乙○○。
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茲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若具備上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採購契約繼續存在,然被上訴人辯以系爭採購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而消滅,參酌上開判例意旨,可認上訴人就系爭採購契約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不爭執部分:⒈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0年7月17日訂立系爭採購契約,履約期
限自該日起算150日曆天完成(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計入),原履約期限為90年12月13日。
⒉規格審查表、車體圖示二者均係上訴人之投標文件,二者關
於大型大客車、中型大客車車身骨架均有部分所載規格相異。兩造均稱未發現兩者不一致,兩造於90年9月5日查驗上訴人所施作之車身骨架時,始發現兩者不一致。
⒊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函知上訴人「停工」,其「停工原因
」為規格與圖說有不一致現象且實際施工亦與圖說不符。同年月21日並函知上訴人就車身骨架不符規格審查表、車體圖示部分依系爭採購契約書第11、21條及一般規格需求表第5條相關規定辦理契約變更。
⒋上訴人以同年9月24日函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車身打造規格
部分,嗣以同年10月3日函向被上訴人申請細部變更。被上訴人以發文日期為同年11月9日函知上訴人依合約規格及圖說打造車身,於同年11月26日要求上訴人「復工」,並說明停工期間不予加計於施工期內,而上訴人並未復工,並於91年1月22日第三次申請細部變更。上訴人上開合計3次修改車身規格、細部變更之申請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⒌上訴人又於91年3月4日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9條規定向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系爭採購契約關於車身骨架之規格審查表與車體圖說不符,應以何者為據之爭議。於調解期間同年6月10日收受被上訴人解約函。
上開各情,有上訴人所提嘉義縣公共汽車管理處採購契約書、大型大客車及中型大客車規格審查表及車體圖示、90年嘉縣車機字第1464號函、90年嘉縣車機字第1495號函、90年嘉縣車機字第1743號函、90年嘉縣車機字第1854號函、91年嘉縣車機字0298號函、90年業字第900924號函、90年業字第901003號申請函、91嘉縣車機字第1152號函、91年業字第910122號申請函、購置十四輛線市區營運空調大客車契約書全本、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掛號收件回執在原審卷為憑,且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㈡、爭執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於停工期間已依被上訴人之要求,三次申請細部變更,惟被上訴人均未附理由拒絕。被上訴人通知復工時,乃指示應依規格審查表「及」車體圖示施作車身骨架,致其無法復工,停工事由繼續存在而無逾履約期限,且又在上訴人依照契約申請調解期間內,被上訴人遽予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其所為解約係不合法云云。惟此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辯稱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申請細部變更均有附理由拒絕。系爭採購契約係統包契約,故被上訴人無指示權亦無指示義務, 縱鈞院 認被上訴人指示未明,然此與上訴人未依約申請展延履約期限致其逾履約期限一事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給付遲延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重要爭點厥為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書第18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乙方(上訴人)逾規定期限履約未經展延核准而解除契約是否合法,亦即被上訴人要求之停工事由是否繼續存在中?上訴人有無逾期履約?而次第展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主張並無違法轉包情事,已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92頁),茲就上開爭點調查認定如下:
⒈規格審查表、車體圖示二者均係上訴人之投標文件,二者關
於大型大客車、中型大客車車身骨架均有部分所載規格相異不一致。而被上訴人對規格審查表、車體圖示二者是投標時由上訴人一起提出表示無意見,並稱當時「審查時」沒有發現其不一致(見本院卷第76頁),而上訴人於「提出時」亦未發現其不一致。兩造均稱沒有發現兩者不一致,兩造於訂約時就此「均有過失」,要可認定。
⒉兩造於90年9月5日查驗上訴人所施作之車身骨架時,始發現
兩者不一致,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以90年嘉縣車機字第1464號函通知上訴人停工,其「停工原因」為規格與圖說有不一致現象且實際施工亦與圖說不符,並稱本案俟本處釐清後再函覆「處理細節」。同年月21日並以90年嘉縣車機字第1495號函覆「處理細節」指示上訴人就車身骨架實際施工不符規格審查表、車體圖示部分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1、21條及一般規格需求表第5條相關規定辦理契約變更。是被上訴人所為「處理細節」其目的在於解決並消除「停工原因」亦十分明白。經查:
①上訴人申請細部變更部分:
⑴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係規定「契約變更」:『㈠甲方於必
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㈡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⒈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⒉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⒊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⒋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有利。㈢契約變更,非經甲乙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此規定之要件已涉及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之變更,顯然與本件「處理細節」係要求上訴人就車身骨架實際施工不符規格審查表、車體圖示部分項目為變更者,僅屬細部變更,尚未達到契約內容變更之程度者不同,故不能適用於本件之情狀。其第21條則規定履約保證金及驗收事項與本件「處理細節」係要求上訴人就車身骨架實際施工不符規格審查表、車體圖示部分項目為細部變更者,亦不相干。
⑵一般規格需求表第5條後段規定:『……若為提高車輛操
控性、乘坐舒適性、維修方便及整體美觀,必須「細部變更」時,應報經本處同意後變更,且變更後交貨期、車價不得要求增加;但變更後,降低成本應扣減車價。』此規定之要件不涉及契約內容之變更,與本件「處理細節」係要求上訴人就車身骨架實際施工不符規格審查表、車體圖示部分項目為變更者,也相符合。亦即本件上訴人依照被上訴人之指示,僅能適用一般規格需求表第5條後段規定,辦理「細部變更」,用以解決並消除「停工原因」,亦可認定。
⑶依上所述,上訴人就車身骨架實際施工不符規格審查表、
車體圖示部分,應依一般規格需求表第5條後段規定,辦理「細部變更」。而上訴人於收到被上訴人90年9月21日以90年嘉縣車機字第1495號函指示「處理細節」後,①即於同年月24日以90年業字第900924號函向被上訴人申請車身打造規格部分變更,其說明一、……打造車身增加底板和底盤強度及側牆強度,期使貴處之車輛安全無虞,以增加乘客安全性及舒適性。說明二、本公司將車身打造規格作部分修改,並且委託「台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公證用印,保證修改後之規格優於原規格並保證其安全性,並由本公司承擔因更正規格所增加之成本。並提出原規格及更改後規格之比較表與公證證明書各一份。惟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以90嘉縣車機字第1509號函覆,其主旨:有關本處購置14輛大客車,貴公司90年9月24日來函並未具體說明變更之原因且未詳細分析比較,本案請依據本處90年9月21日函妥適辦理。而其所謂請依據本處90年9月21日函妥適辦理,乃指要求上訴人就與合約規格不一致之部份,就不同規格使用之材料、價格、功能及效益等重新評估並詳細比較利弊得失,以供被上訴人判斷是否變更契約內容之參考。但查此係依照上開系爭採購契約書第11條第2項規定辦理「契約變更」才需具備之要件,與本件係依照一般規格需求表第5條後段規定辦理「細部變更」者不同。
是被上訴人第一次以不相干之理由拒絕上訴人申請「細部變更」,已有不當。②嗣上訴人又分別於同年10月3日以90業字第901003號申請函及91年1月22日以90業字第910122號申請函,依一般規格需求表第5條後段申請准予細部變更。其說明均為:『一、本案申請細部變更,係為提高車輛操控性、乘坐舒適性、維修方便及整體美觀,且變更後交貨期限及車價維持不變,若有降低成本願受貴處扣減車價。二、檢送⑴規格細部變更申請表⑵骨架設計圖說⑶成本分析表⑷第三公證單位確認本案無安全上之顧忌。』惟被上訴人分別於90年11月9日以90嘉縣機字第1743號函及91年2月19日以91嘉縣機字第0298號函,函覆拒絕申請,其理由竟係「仍請貴公司確實依合約規格及圖說打造」及「購置14輛大客車案,請確實依據本處90年11月9日90嘉縣機字第1743號函辦理已諒達(亦即請貴公司確實依合約規格及圖說打造)。」而規格及圖說不一致已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且此乃為尚未消除之「停工原因」,被上訴人竟以此為拒絕原因,顯然矛盾、空泛而且有違誠信。
⑷按適用一般規格需求表第5條後段規定,辦理「細部變更
」,乃用以解決並消除「停工原因」已如上述,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辦理「細部變更」,被上訴人竟以不相干及有違誠信之理由拒絕,其「停工原因」應認為仍然存在,亦即「停工事由」仍在繼續中,履約期限尚未屆至,堪予認定。
②被上訴人指示應依規格審查表「及」車體圖示施作車身骨架,通知復工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9日以90嘉縣機字第1743號函指示上
訴人「仍請貴公司確實依合約規格及圖說打造」後,隨即於同年月26日以90嘉縣機字第1854號函通知上訴人復工,其主旨:「有關大客車打造與合約不符案,本處曾於90年9月13日函請貴公司,提出停工要求,基於5個月工期之規定,請於文到後立即復工,停工期間將不予加計於施工期內。」等語。但查規格及圖說不一致已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且此乃為尚未解決消除之「停工原因」,被上訴人竟通知上訴人復工並指示上訴人確實依「停工原因」之合約規格及圖說打造,被上訴人之指示互相矛盾並且空泛等同未為指示,其行使權利實有違誠信原則,是本件「停工事由」應仍繼續存在,履約期限尚未屆至,亦可認定。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其要求依合約規格「及」圖說打造,已具
體作指示,且其意思係要求上訴人應確實依合約履行,只要上訴人採取合約任一規格,被上訴人皆可接受云云。惟查「及」及「或」其文義不同,十分清楚,前者為合取詞,後者為析取詞,邏輯上亦涇渭分明,實不容另作他解。
被上訴人又稱其停工原因係為查明上訴人不依契約履行之原因、情節,並研討可補救之措施,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係因一般規格需求表與圖說有不一致之情況云云。但查被上訴人90年9月14日要求上訴人停工之函文說明乃為「本案要求停工原因係貴公司所提報之規格與施工圖有不一致現象,且實際施工亦與圖說不符,本案俟本處釐清後再函覆處理細節」等語,已明確說明停工原因係規格與圖說有不一致,被上訴人所辯,實無可採。被上訴人再辯稱系爭採購契約係統包契約,故被上訴人無指示權亦無指示義務,縱鈞院認被上訴人指示未明,然此與上訴人未依約申請展延履約期限致其逾履約期限一事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惟查依系爭採購契約之一般規格需求表第3條第一項規定:「……但本處於審標時,有權要求作必要修改,設計圖與規格,審查表內容應一致,若發現不一致,本處有權作最後決定。」所辯無指示權,已非實在。且本件停工事由仍在繼續中,亦無申請展期之必要,何況如上所述,兩造均有過失也不符合兩造所約定申請延期之要件。是被上訴人所辯未申請延期云云,也無可採。
③上訴人依約申請調解期間內,被上訴人遽予解除系爭採購契約部分:
按系爭採購契約第19條第1項規定:「雙方因履約事項發生爭議時,應先協調解決之,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本件上訴人依照被上訴人有關「處理細節」之指示,於第3次申請「細部變更」遭被上訴人以尚未消除之「停工原因」拒絕後,隨即於91年3月4日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9條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系爭採購契約關於車身骨架之「規格審查表」與「車體圖說」不符,應以何者為據之爭議。詎料被上訴人竟於調解期間之同年6月7日以91嘉縣車機字第1152號函以上訴人已逾履約期限又未申請展延為由向上訴人契約解除。查系爭採購契約訂約時,規格審查表與車體圖示二者不一致,上訴人於提出時未發現其不一致;被上訴人於審查時也沒有發現其不一致,兩造於訂約時就此「均有過失」,已如上所述。嗣發現後,被上訴人即以此為停工原因之一要求上訴人停工並等待處理細節,上訴人依照被上訴人之要求,一方面停工,一方面依照被上訴人處理細節之指示,申請細部變更,用以解決「規格審查表」與「車體圖說」不符之停工事由,惟上訴人以不相干及停工事由本身(請依合約規格及圖說打造)之理由拒絕,「已有不當」,亦已論述如上。茲上訴人復依系爭採購契約規定,就此「規格審查表」與「車體圖說」不符,應以何者為據之當時爭議,申請調解,應屬依約有據,被上訴人自應依約參與調解,以解決因兩造過失及被上訴人要求停工所引起之爭議。詎料被上訴人於停工原因是否已經解決消除有爭議之際,及以此爭議之解決為前提之履約期限是否屆至尚無法作判斷前,即遽予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也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㈢、綜上所述,系爭採購契約於訂約時,因兩造之過失未發現「規格審查表」與「車體圖說」不一致,被上訴人以此不一致為原因,要求上訴人「停工」並指示上訴人依其提出之「處理細節」辦理。茲被上訴人要求停工在先,而「停工原因」尚未解決並消除,「停工事由」繼續存在,則「履約期限」自屬尚未屆至,被上訴人以已逾履約期限為因遽予解除契約,應不生效力。且停工既係被上訴人之要求,停工原因亦由其所界定,作為原因之一的「規格審查表」與「車體圖說」不一致,是否已經解決消除之當時爭議,既經上訴人依約申請調解,被上訴人自應依約參與,詎料被上訴人於調解期間,即遽予解約,亦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其所為解約亦不生效力,系爭採購契約之契約關係仍然存在,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所簽訂「嘉義縣公共汽車管理處採購契約書」之契約關係存在,為有理由。原審判決疏未詳查,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當,上訴意指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所示。
㈣、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證據資料,與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不生影響,毋庸贅論,並此敘明。
三、結論: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胡景彬法官林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書記官黃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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