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О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三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偽造、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各壹張;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汽車買賣合約書、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車輛買賣同意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偽造文書、過失致死、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於不詳時間,在彰化員林火車站拾獲「丙○○」身分證一張(上載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換發),為達冒用他人名義買賣汽車之目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身分證侵占入已,並與綽號「 阿彬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變造、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由乙○○將上開「丙○○」國民身分證一張及本人一吋照片二張交付綽號「阿彬」之男子,經「阿彬」黏貼乙○○一吋照片在上開國民身分證上予以變造,復由「阿彬」以彩色影印並黏貼乙○○一吋照片之方式,另偽造「丙○○」國民身分證一張(上載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換發),嗣將變造、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各一張交付乙○○使用,足生損害於「丙○○」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乙○○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持上開變造、偽造之「丙○○」身分證,對外冒用「丙○○」名義,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在台中市○○○路(起訴書誤載為五權路)三段一二0之九號「金旺中古車商行」,對不知情之業務員 張詠舜 (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表示欲購買汽車,隨即在張詠舜所提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丙○○」署押一枚,足生損害於「丙○○」本人,並將上開買賣合約書交付張詠舜,表示「丙○○」購車之意思,同時交付上開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一張,張詠舜乃將上開買賣合約書、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交付不知情之「金旺中古車商行」負責人 謝定國 (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乙○○遂向謝定國購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謝定國持上開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向台中區監理站申請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至「丙○○」名下後,再申請獲准將該車車號變更為車號0000000號,使不知情之台中區監理站承辦人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八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十時三十分許),乙○○欲將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賣回給車行,乃透過張詠舜、謝定國洽詢日榮汽車公司負責人 李應道 ,經李應道同意由日榮汽車公司承購,乙○○即在車輛買賣同意書上偽造「丙○○」署押一枚,足生損害於「丙○○」本人,並將上開車輛買賣同意書交付李應道,表示「丙○○」賣車之意思,連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另交付上開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一張,李應道將之交由日榮汽車公司不知情會計人員 詹淑如 (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持向台中區監理站申請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丙○○」過戶至日榮汽車公司,為台中區監理站承辦人員 饒瑾 發覺該身分證已換發而拒絕辦理,嗣乙○○再透過謝定國交付李應道上開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一張,李應道再交付詹淑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持向台中區監理站辦理上開過戶登記,仍遭台中區監理站承辦人員饒瑾發覺該身分證係偽造,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丙○○及證人張詠舜、謝定國、李應道、詹淑如、饒瑾,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汽車買賣合約書、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車輛買賣同意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變造、偽造「丙○○」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及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買賣同意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阿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謝定國向監理機關辦理不實之過戶、變更車牌號碼手續,使上開公務機關於所掌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記,係間接正犯。另被告先後二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偽造文書、過失致死、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素行不良,為圖買賣汽車,竟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冒用他人名義交易,造成丙○○之損害,並影響戶政、監理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危害社會交易安全,惟被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獲得被害人丙○○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汽車買賣合約書、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車輛買賣同意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偽造、變造「丙○○」國民身分證各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蘇錦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家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