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之1選任辯護人劉正穆律師
徐宏澤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8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係自強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強運輸公司)雇用之曳引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1月19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台六線由苗栗縣公館鄉往苗栗市方向行駛,行經台六線與台72線匝道口處,欲左轉上台72線東西向快速道路準備至苗栗縣○○鄉○○村○○鄰○○路○號金豐矽砂公司載貨,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於直行綠燈亮起時,違規搶先左轉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邱金蓮 騎乘車號000-
000號(起訴書誤載為TE-098)輕型機車,沿台六線由苗栗縣苗栗市往公館鄉方向行駛,於直行綠燈亮起時,率先起步通過上開路口,遭乙○○所駕駛左轉中之曳引車右後輪擦撞其機車,致邱金蓮人車倒地後受有顱內出血、右側氣血胸及腹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與坐在助手席之妻子 邱唐美雲 雖停車查看,但僅在場圍觀,既未報警處理亦未通知救護車前往救助,於員警前來處理車禍時亦未承認自己係肇事人,於邱金蓮被送上救護車後即行逃離現場。嗣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員警沿路比對監視錄影帶及查訪三義鄉、銅鑼鄉一帶之貨運公司,始於同年月23日下午3時許,在金豐矽砂公司查獲與目擊者所述特徵相符之乙○○、邱唐美雲2人,乙○○經員警詢問始坦承為肇事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因其過失而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邱金蓮死亡及肇事逃逸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95年9月20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 黃志春 、吳欣怡、邱唐美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參見95年度相字第45號卷第11、14、95年度偵字689號卷第15至16頁、18、21頁);又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前輪煞車桿上黑色擦痕,與被告所駕駛曳引車車輪刮片進行採樣比對之結果,其顏色、型態與成分相近,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月22日刑鑑字第0950015063號鑑定書1份、採證照片9張在卷可按(見95年度偵字689號第109至116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現場、肇事車輛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見95年度相字第45號卷第15至24頁、95年度偵字第689號卷第26至45頁、70至73頁)。且被害人邱金蓮係因本件車禍致死亡,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履勘現場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照片等在卷可憑(見95年度相字第45號卷第30至66頁),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及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係自強運輸公司雇用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
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對行為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全部和解金額,有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詳見95年度偵字第689號卷第78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又關於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亦應適用刑法修正後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害人家屬即死者之父親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願意諒解被告,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而被告亦表示願再支付10萬元與死者之父親甲○○,並已於95年9月20日履行,有收據1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確有悔意,被告經此之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歐明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