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14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44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羅敬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015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羅敬棠(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各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經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1、編號5至32所示之罪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2至4)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又雖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然本件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附卷可參,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堪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3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5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附表編號16至26所示11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7至30所示4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線,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2所示32罪宣告刑之總和,且亦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5至6、12至15、31至32宣告刑之總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12至29、31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或加重竊盜,核該等犯罪之類型、動機及法律規範目的均屬相類;而如附表編號11、32所示之詐欺得利罪及附表編號30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前開各罪之行為態樣則屬不同,暨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兼衡其不法及罪責程度,以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涉犯竊盜罪,經原審裁定合併應執刑,認定刑過重,數罪併罰雖曾定執行刑,但若再和他罪之刑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定之刑和其後所宣當刑定其執行刑;自由裁量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減刑後定執行刑不應較減刑前重;又刑法第60條規定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法官裁量免刑;另刑法第320條、第321條規定竊盜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觀之原裁定高達9年6月,依受刑人觀點,該處5年以下定應執行刑,原裁定內部界限為10月以上,所定甚大定刑界限;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請求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滿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亦合於法律之界限、各項規定,亦符合受刑人之期待等語。

三、本院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先後確定在案。上開附表編號1至32所示數罪分別均係附表編號2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2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2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7年3月,原裁定於此範圍內,併考量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9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7至11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7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編號16至26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6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編號27至30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6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綜觀本件原審裁定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受刑人以本件應執行之定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10月以上,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二)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2所示案件,其中附表編號1至10、12至29、31固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附表編號11、32所示之罪則為詐欺得利案件、附表編號30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案件,然斟酌受刑人所犯前開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各罪間之獨立性、對法益造成侵害程度(詳各該判決書所載)、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與矯正必要性等總體情狀,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所為定刑之裁斷,考量案情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裁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裁定,僅受刑人所犯各罪總和刑度之約百分之55.07(計算式:9年6月÷17年3月≒0.5507),所為刑之裁量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事。又參諸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2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824號起訴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56頁),詎受刑人於前開案件起訴後旋於同年3月間至7月間再犯如附表編號1至32所示案件,受刑人法治觀念顯然薄弱,並彰其自我約束能力不足、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本院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乃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應予尊重,而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至受刑人抗告意旨所指刑法第60條、第61條之適用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法定刑範圍,乃為法院於個別犯罪之實體裁判時量處刑罰時應予斟酌之因素,要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所得審酌之事項,附此說明。

(三)從而,上開抗告意旨無非祇憑受刑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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