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原簡字第14號
原告 王志強
被告 詹啟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000元,及自112年5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2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4日5時5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屏東縣潮州鎮朝昇路、文化路口與駕照註銷訴外人 許中銘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發生碰撞後,而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又碰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王浩文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其修復費用141,156元(工資費用:4,544元、零件費用:69,099元、鈑金及塗裝費用:67,513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40,000元之損害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為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97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款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無照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車禍肇事,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王浩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有違規定。」(見本院卷第17頁),故本件原告所有由訴外人王浩文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亦有過失,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9成的肇事責任。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損害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支出車損費用140,000元,有上開估價單可稽,而被告應負9成的責任,業如上述,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26,000元(計算式:140,000元×90%=126,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判決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