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5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52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陳威廷
       李世賢
被   告  郭意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玖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約定被告可持卡消費,然應依約按期償還該等消費款項予
原告,倘逾期未償,除應繳付之本金外,另應加計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按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現為年息
百分之15計算)計付之遲延利息,及遲延繳付未滿1個月之
違約金300元,逾1個月未滿2個月之違約金400元及逾2個月
未滿3個月之違約金500元。嗣被告自94年10月起即未依約還
款,迄至109年7月2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萬1544元
(包含本金4萬9200元、已到期利息13萬2344元,違約金不
請求)未為清償,為此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
所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告前具民事陳
報狀減縮聲明如上,見北簡案卷第33頁,因於法相合,當准
予減縮)。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及應收帳務
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裁判
費2,32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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