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9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六「照片22張」應更正為「照片3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3人因土地所有權址界糾紛發生衡突雙方互毆,渠等犯罪動機、傷害行為之手段、各該告訴人所受傷勢且迄未達成和解,暨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調偵字第43號被告丙○○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48巷28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6巷17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93巷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丁○○(恐嚇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因對於基隆市○○區○○路270號之1旁之土地所有權址界產生糾紛,於民國98年12月4日15時許,丙○○夥同所雇用之工人乙○○(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址由乙○○徒手毆打丁○○,丁○○心有未甘,亦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撿拾附近之木棍丟向丙○○,致丁○○受有胸壁挫傷、臉、頭皮挫傷及右大腿挫傷之傷害,丙○○則受有膝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其他表淺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丙○○之供述及證述│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不知丁○○為何受傷,伊跟他照相││││,他就隨地拿棍子朝伊丟過來,伊││││就昏倒等語。│├──┼───────────┼───────────────┤│二│被告丁○○之供述及證述│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並無持木棍打丙○○,當時被打連││││求救都沒辦法等語。│├──┼───────────┼───────────────┤│三│被告乙○○之供述及證述│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在那裡負責監工跟板模,是葉││││ 錦農 請伊去工作,有發生衝突,蔡││││ 志賢 拿木頭砸丙○○,我們找他議││││論等語。│├──┼───────────┼───────────────┤│四│證人 郭明宗 之證述│證明雙方發生爭執之事實。│││││├──┼───────────┼───────────────┤│五│驗傷診斷書2紙│證明被告2人受傷之事實。│││││├──┼───────────┼───────────────┤│六│照片22張│被告等受傷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丙○○與乙○○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5月1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林子堯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