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42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429號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務人 包家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包家妮即 包逸君 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3月05日止累計82,884元正未給付,其中75,650元為消費款;6,534元為循環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申請書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429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5650元

包家妮即包逸君

自民國114年03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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