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易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緝字第2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趙毅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毅森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哈妮來檳榔攤」內,因不滿告訴人 陳孟謙 與其友人 呂丞善 講話不禮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左耳膜受損、右側肩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下被及骨盆挫傷、下腹部挫傷、雙側大腿挫傷、雙側膝部挫傷、雙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5年3月2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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