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緝字第2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趙毅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毅森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哈妮來檳榔攤」內,因不滿告訴人 陳孟謙 與其友人 呂丞善 講話不禮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左耳膜受損、右側肩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下被及骨盆挫傷、下腹部挫傷、雙側大腿挫傷、雙側膝部挫傷、雙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5年3月2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