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伍進源 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即債權人 俞堯坤 (YUYAOKUN)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伍進源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裁定自104年4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受理在案。惟嗣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未經法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予認可,本院復於105年7月29日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裁定債務人自105年7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第55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而債務人名下有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275,
246元,經本院於106年2月23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將上開保單解約金解繳到院,惟國泰人壽公司於106年3月30日僅解繳895,429元,經本院於106年5月11日函詢保單差額情形,國泰人壽公司於106年5月18日以國壽字第1060050772號函覆上開三紙保單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其中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富貴增值年金)已於105年11月25日期滿,已給付滿期金予滿期受益人即債務人之配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債務人及其配偶於106年7月12日到庭,告知上開保單價值為清算財團財產,應分配予各債權人,而債務人已於106年7月28日將上開379,817元之滿期金解繳到院,是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已變價完畢並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06年9月21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07年11月14日上午9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依債務人102
年度所得總額及106年度所得總額估算,債務人於103年度及104年度所得總額應有179萬元,而債權人前於清算程序終獲分配款1,173,478元,顯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近296萬元,又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所示,103年度及104年度臺北市每人最低生活費均為14,794元,倘列債務人本人、子及母認列2年約66萬元,是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之情況;又倘債務人經濟狀況如其所述顯難以度日,如何有剩餘財產可購買保單?且債務人現年50歲,現值壯年且年收入已超逾98.9萬元,倘裁定免責,對債權人等顯失公平等語。
㈡債權人 余堯坤 經合法送達未具狀亦未到場陳述意見。
四、經查: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本件債務人原於103年10月1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更生
,經本院准予自104年4月30日開始更生程序,故依上述規定,本件應以103年10月17日視為清算聲請,並以104年4月30日作為清算程序之始點。
⒊債務人主張其自104年4月30日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仍任職於日商報知璣公司,且無領有社會補助或津貼等情,業據提出員工薪資明細表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助字第107212031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61頁、第77頁),堪可認定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仍有薪資所得。而依上開存摺明細所示,則債務人自106年7月起迄107年7月止,期間之每月薪資收入約為94,895元【計算式:(74,781元+61,391元+61,391元+126,899元+61,
391元+126,202元+71,191元+61,391元+61,391元+61,
391元+70,662元+83,294元+128,820元+86,831元+96,
603元)÷13個月≒94,895元)。⒋又債務人主張其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每月必要支出與
聲請更生時沒有太大變動(見本院卷第104頁),而依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裁定所認,即每月自己基本生活費用14,794元、母親扶養費4,991元、未成年子扶養費7,397元,債務人雖未就上開支出提出相關單據以為證明,惟本院審酌債務人所主張其與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數額,未逾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認定以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6,157元之1點2倍即19,388元,堪可採認。從而,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27,182元列計(計算式:14,794元+4,991元+7,397元=27,182元)。綜上,以本件債務人之每月約94,895元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7,182元後,仍有餘額,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⒌觀之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即自101年10月起至103年9
月止之實際薪資收入共計1,627,070元,此有債務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明細在卷為憑(見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卷第38頁至第43頁),而於扣除期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858,157元,即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裁定所認定債務人及應受其扶養者之每月必要支出27,182元,另加計父親醫療費用32,635元、安養費用152,504元、喪葬費用20,650元後,尚有餘額768,913元(計算式:1,627,070元-858,157元=768,913元)。而依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卷附之分配表所載,除優先清償清算程序費用1,726元外,另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各普通債權人之總額為1,273,520元,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暨匯款入帳聲請書等件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卷第100頁、第167頁、第179頁、第181頁)。從而,本件相對人之分配總額為1,273,520元,並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768,913元,故未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要件,則本件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事由規定之適用。故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顯示,債務人自聲請前2年內起迄今,雖有數次出入境紀錄(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惟經債務人到庭自陳其數次出入境之原因均係公司派遣出差或受訓,差旅費用均由公司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並有日商報知璣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出據之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19頁),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債務人出國之目的、期間尚屬合理,且債務人出國相關費用並非由債務人自己支出,堪認尚非屬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之「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情事,亦無隱匿或毀損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未盡報告、答覆義務之情,是債務人出國之行為應未造成清算財團之財產不當減少,亦無礙於清算程序之進行。
⒉另本件債權人經本院詢問後,未提供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
之消費紀錄,是本件依卷證資料,難認債務人於該等年度有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又債務人名下之保單係於84年、85年間購買,該等保單解約金及滿期金共計1,275,246元亦經解繳到院並分配各債權人完結。
此外,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亦無於聲請清算前
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至於債權人另主張債務人現年50歲現值壯年且年收入已超逾
98.9萬元,倘裁定免責對債權人顯失公平云云,惟法院審酌債務人是否可予免責,依法仍應依消債條例規定之法定事由予以審酌,又觀之現今經濟環境變化,難以預測,債務人現固正值壯年,仍有工作能力,然債務人將來是否從事工作,除涉及債務人自身能力外,更須視就業市場需求而定,並非債務人自己可以決定,亦非債權人或法院得以強迫其為之,其是否能持續穩定之工作,尚屬不確定事項,且債務人將來是否有工作能力及收入,並非考量債務人得否予以免責之事由,是債權人上開非法定不應予免責事由之指摘,容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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