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64號原告宏益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樑 訴訟代理人 凃偉銘 被告 方似鶯 (原名 方沛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於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張文欽 ,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變更為李國樑,業經李國樑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本院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6頁、第87頁),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9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其前揭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9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頁),核其所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95年1月27日向訴外人一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名公司)借款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其中40萬元於95年2月27日清償,另40萬元則於同年3月2日清償,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為清償。詎清償期屆至,被告並未依約清償,且附表所示支票亦未獲兌現。嗣一名公司於95年5月1日出立債權讓與證明書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李國樑,李國樑再於103年7月15日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106年6月6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事宜通知被告。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9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之支票確為伊所簽發及背書,但附表所示支票非伊持向一名公司借款及交付,伊並未向一名公司借款,亦未收到借款80萬元。伊係簽發含附表所示支票,面額合計50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訴外人 陳永來 ,係因陳永來向伊表示由伊簽發支票500萬元交付予其,可向銀行貸款,其會拿其中250萬元給伊用,並要求由伊要用的部分伊須背書,所以伊才背書,但伊實際上並未拿到250萬元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且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是受讓自李國樑,李
國樑則受讓自一名公司取得,系爭借款債權原係被告向一名公司間借款80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一名公司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80萬元之合意及交付借款8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
⒈原告雖提出附表所示支票2紙為憑,並主張系爭支票2紙即係
被告為向一名公司借款80萬元所簽發交付,且支票背面由被告背書係表示被告已收受借款云云,被告雖不否認其有簽發附表所示支票及背書,惟否認附表所示支票係伊向一名公司借款而簽發交付,亦否認有收受借款之情事等語。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尚難因原告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
⒉原告復提出由一名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其上雖記載
「借款人…及背書人方沛宸…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向本公司借款新台幣800,000元整並開立二張支票做為清償之工具,雙方約定每次還款日期及金額如票面內容所載票號:AA0000000、AA0000000,將來債務本公司如未獲受償得以擔保證明雙方有借款關係之依據,經本公司終止合約並催告清償後,截至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止,尚欠剩餘借款金額新台幣80,000元整…本件債權因本公司逕多次追討債務未果,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全數讓與李國樑承受(包括本金、利息、其他費用及相關違約金、損害賠償、擔保等從屬權利),特立此證明書用以為據」等語;且李國樑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亦記載「借款人…及背書人方沛宸…,積欠原債權人一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金額新台幣800,000元」等語,然均為被告否認真正。參以原告所提前揭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中提及借款剩餘80萬元未償還及附表所示支票係為清償系爭借款,然此非係由被告自行所書立或經其簽名確認之文件,僅係訴外人一名公司、李國樑自以債權人身分而單方各自書寫,並分別交付李國樑、原告,尚不足以證明一名公司與被告間確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80萬元已交付之情事。則前揭李國樑、一名公司所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實質內容是否真正,既為被告所否認,已有存疑,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證其說,故原告所提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一名公司與被告間確有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消費借貸合意及一名公司已交付借款80萬元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一名公司與被告間確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就其抗辯不能舉證,原告既未能證明一名公司與被告間確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其因受讓取得系爭借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仍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9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吳帛芹附表┌─┬────┬─────┬─────┬─────┬────┐│編│發票日│付款銀行│支票號碼│票面金額(│備註││號││││新臺幣)│││││││││├─┼────┼─────┼─────┼─────┼────┤││95年2月│萬泰商業銀│AA0000000│40萬元│││1│27日│行建成分行││││││││││││││││││├─┼────┼─────┼─────┼─────┼────┤│││萬泰商業銀│AA0000000│40萬元│││2│95年3月2│行建成分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