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四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捷運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乙○○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0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所明定。因此有關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權,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參閱司法院第二廳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七四)廳刑一字第五五0號函)。次按法人以其主事務所所在地為住所,民法第二十九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之住所地為台北市○○區○○路一段四十一號一樓,代表人甲○○居所地亦為台北市○○區○○路一段四十一號一樓,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委任狀各乙紙附原審卷可憑,而違規之行為係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違規地點為臺北市監理處,此亦有本件裁決書之記載足稽,均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區,該院對該案並無管轄權,原審裁定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有管轄權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謂原審未準時開庭,庭訊時又不說明,影響人民權益云云,因本院僅就程序上之是否妥適予以審酌,上開理由非本院所能審究,故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所為程序上之裁定不當,尚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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