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2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287號

原告 程裕達

被告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調)解契約之成立等。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則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申言之,就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國110年7月1日新北院賢110司執宿字第6963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然系爭債權憑證係電信費債權,而原債權人即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雖已將對原告之前開電信費債權讓與被告,但該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規定,故原告自得就本件為時效抗辯而拒絕償還,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6469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經查,被告前於112年9月12日遞狀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並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乙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系爭債權憑證為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新北地院108年度重司小調字第2308號調解筆錄正本所換發而來,是依上說明,原告僅得以調解成立後有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原告本件係以被告之電信費債權業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其自得拒絕給付為主張,然此核屬兩造於新北地院上開案件調解成立前已然發生之事由,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與上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顯有未合,足認原告之起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且毋庸命其補正,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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