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594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消費借貸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89,800元
及自民國9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189,800元,此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
所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2月7日簽立面額1,989,800元之本票
交原告,以作為先前借款之憑據,兩造並於台北市信義區調
解委員會就180萬元之欠款部分調解成立。今就其餘借款
189,800元之債權金額,請求被告給付。
四、被告則以:確實有向原告借款189,800元,惟當時調解時,
已列入該筆款項,目前已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中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及調解書各一張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及本院89年度票字第39222、
40559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被告自承確有上開借款,
惟所辯:該借款已一併調解,僅需負180萬元云云,並提出
已作廢之本票3張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復與調解卷宗內
之聲請調解事項僅180萬元不符,且被告亦不爭執另簽立面
額1,989,800元之本票一紙交原告收執,此外,並無證據證
明原告業已捨棄189,800元之債權,故被告所辯,無從採信
。兩造既僅就欠款中之180萬元部分調解成立,則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89,800元,應屬有據。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9,800元,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