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佩珊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000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94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暨定執行刑均撤銷。
黃佩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佩珊於民國100年8月22日22時至24時間,在屏東縣高樹鄉司馬村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即23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住處,旋於駕車未久途經興中路與合興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和興路)路口,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酒後駕車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 吳佩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合興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在該路口右轉興中路,黃佩珊駕車前行至該路口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注意力、判斷力已受酒精影響,因而閃避不及自後撞擊吳佩芬,致吳佩芬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顏面挫擦傷、下內唇裂傷(縫合7針)、四肢挫擦傷、背臀挫傷、左恥骨骨折等傷害,並引發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黃佩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犯罪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到現場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員 陳明 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0時44分許為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佩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佩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其情,然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斟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佩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佩芬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述之情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依一般人呼氣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雖被告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惟被告經警實施測試觀察,結果發現被告有「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呆滯木僵」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其又駕車追撞他人,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並遵守之,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酒後駕車,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駕車貿然前行,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另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如上所示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過失傷害之犯行,業臻明確而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黃佩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於00
0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原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提高,並於第2項增定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四、核被告黃佩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犯罪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到現場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員 陳明其 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審酌被告在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上路,且因過失追撞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復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素行良好、過失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而為爭執,惟刑之量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既已就被告犯罪之各種情狀加以審酌,並在法定刑範圍量處,即難指有量刑過重或過輕之失衡,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業經修正施行如上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暨定執行刑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身體、財產之安全,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於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被告黃佩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吳佩芬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亦不再訴究等情,有屏東縣高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足憑,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為緩刑2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謝濰仲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粘嫦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