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謝進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0年3月24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單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進鎰(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月10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臺北橋由臺北市往三重方向行駛,嗣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福德北路口時,因未遵守直行箭頭綠燈時向號誌,逕行右轉,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 游欽益 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游欽益受有傷害,經警舉發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開時間行經上址下橋欲右轉,當時右轉燈號係綠燈,伊遵守號誌下橋右轉而與游欽益騎乘、自平面道路橋下竄出之本案機車發生擦撞。該時為車流量頗大之時段,倘依目擊證人所言伊係違規右轉,理應致右方下橋之機車道塞車、造成機車道喇叭聲大作,或與機車道上之機車發生碰撞,要無可能與平面車道之游欽益發生碰撞,故對該目擊證人證詞應不可採信。異議人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爰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與游欽益騎乘之本案機車發
生碰撞、並致游欽益受傷之情,業據異議人自承無訛,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0年5月17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00025602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3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6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游欽益騎乘之本案機車係由臺
北橋自臺北市往三重方向之內機車道(直行車道)下橋,欲直行進入重新路,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游欽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稱:「...沿臺北橋機車道直行車道往重新路方向行駛」 可佐 ,而目擊者 林子為 亦陳稱:「當時我是沿著臺北橋機車道的直行車道要回家,當時我在該部發生事故的機車的後方約第三部,當時我們行駛的車道是綠燈,也就是直行綠燈,我看見一部汽車從臺北橋汽車道的右轉車道沒有停車就直接右轉,然後就撞上該部機車。我可以肯定我們行駛的燈號是綠燈也就是直行綠燈,而當時右轉燈沒有亮,車子不能右轉」等語無誤,亦有林子為98年1月
16日交通事故談話記錄存卷可參,則異議人空言辯稱游欽益係自橋下之平面車道駛出,且伊係依號誌指示右轉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是異議人既「不依號誌轉彎」,自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異議人因此違規右轉行為致 游義欽 受傷,自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無疑。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