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卿方貴 代理人 林泓帆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郭偉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許瑋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翁健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卓士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總務科)法定代理人 陳弘能 代理人 陳鴻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卿方貴於民國110年7月23日所提更生方案不予認可。
債務人卿方貴自民國111年3月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2項及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本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嗣聲請人於民國110年7月23日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500元,共計清償72期,總清償金額合計10萬8,000元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10月19日以金院深110司執消債更乙字第3號函通知所有債權人表示意見,結果,聲請人之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均表明不同意該更生方案,致更生方案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所代表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二分之一之同意,亦即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業據本院調取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卷宗審閱無訛,是本件更生方案有同條例第61條第1項未獲可決之情事甚明。另觀諸債務人所陳報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關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每月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每月需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包含房租4,000元、伙食費2,500元、水電費500元、行動電話費700元、汽車油錢2,000元(至聲請人陳報母親扶養費2,000元,因聲請人母親卿 洪麗 有財產、利息及營利所得收入、保險,為有資力維持已身生活之人,聲請人陳報之扶養費應屬無據),每月支出必要費用金額共9,700元。另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2000年出產之國瑞汽車一輛,殘餘價值20,000元,則以聲請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為962,800元(計算式:13,000元×72月+20,000元+6,8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金額698,400元【(4,000元+2,500元+500元+700元+2,000元)×72】,餘額264,400元,聲請人更生方案總清償額為108,000元,小於餘額之五分之四,尚不能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自不得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認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依同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玉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3月2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蔡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