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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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李師彭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 律師再審被告 黃豊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9月15日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1608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前段、第5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是須支付命令已確定者,始得依得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二、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9月15日所為103年度司促字第3160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已因未經合法送達債務人即再審聲請人而經本院於104年1月23日將本院於103年10月27日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以撤銷在案,此有本院處分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是系爭支付命令既尚未確定,則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即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