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皓然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由甲○○申設」應更正為「由甲○○持用其友人 李忠 玹所申設」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10年10月起至111年1月底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1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鬥陣歡樂城」賭博網站之某不詳經營者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罪之地位及行為樣態、犯罪情節、所經營簽賭站之規模、本件經營之期間長短,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師、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上開經營賭博網站期間,犯罪所得約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