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小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小字第41號

原告 葉志烽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

法定代理人 吳信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①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3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②「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

、起訴不合程式…。」(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03月07日以1

11年度補字第92裁定命原告在收受上開裁定書後7日內補繳

,而前揭裁定書業於同年03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一紙附

卷可憑。而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收文資料清單一紙在卷可稽,據上,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本院僅就本件訴訟為程序審查,未作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據上,原告自得依法重新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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