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2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博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六角形藥錠7.5顆(驗餘淨重8.03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博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綠色六角形藥錠7.5顆,確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314號
被 告 鄭博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送
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博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附近河堤旁,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之朋友購買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哈蜜瓜錠」數顆而持有之。嗣於114年4月12日下午2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路口之華中橋汽車引道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後,在鄭博偉隨身包包內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六角形藥錠7.5顆【總淨重8.07公克】而查明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博偉坦承上情無訛,核與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相符,並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北市鑑毒字第152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Methamphetamine即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致,是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博偉所為係犯刑法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5顆【總淨重8.0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士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宜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