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婚字第622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件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日起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被告甲○之住居所地址、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兩造經公證及認證之結婚證書、被告之大陸地區戶政資料、被告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將依法裁定駁回其訴。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係非因財產權起訴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5日內補繳3,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㈡、又原告訴請與被告甲○離婚事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惟原告未提出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書、被告之大陸地區戶政資料、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亦未提出被告之住居所以供本院送達,是原告自應提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資料且載明被告地址以供本院送達,爰依前開規定,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期未補正,亦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珮汝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