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829號上訴人即被告 藍春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藍春蓮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以:「被告因懷有身孕,於102年5月22日裁定交保後,隨即於法定期間提出不服之上訴,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較重之標準,犯罪之動機、目的...⑽犯罪之態度及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於警詢自白者,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而原審判決理由已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並詳予載明審酌被告之素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且量處之刑並無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係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警詢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適用。又依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以觀,顯無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酌量減輕其刑之情事,自不合於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要件。被告徒以原判決已斟酌為量刑事由之前案施用毒品情形、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而提起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實難謂係具體理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被告前開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劉榮服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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