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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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7號原告勝泰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清水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 律師被告 陳東琳
王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不動產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以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上開土地被占用面積(依原告訴狀記載為5,685平方公尺)之價額為據,再佐以上開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平方公尺,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格核定為45,480,000元【計算式:5,685×8,000=45,48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2,2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蘇泠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補 字第 7 號裁定(109.01.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重訴 字第 134 號(109.05.27)[調解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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