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0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017號原告 李婉婷 被告 邵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以48號字體及長57公分、寬37公分之篇幅,張貼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0號公寓進出大門上7日。查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至於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為道歉啟事,乃請求被告回復名譽,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上開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000元(1,000+3,000=4,0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