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5349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蔣郁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源培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源培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源培於94年11月22日向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陳源培於107年9月24日死亡,被告張金鳳為陳源培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規定,本件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交易紀錄明細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