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10月12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林瓊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參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95
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參仟捌佰參拾柒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消
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足參,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原名:誠泰商業
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被告應按時給付分期款,
逾期清償時,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約定如
有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5分之1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
30日以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
自95年4月28日起未依約清償,積欠新台幣353,837元,該債
權於96年6月6日經新光商業銀行讓與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
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