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簡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宗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宗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肆捌公克,含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吸管壹支,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重量應更正為「送驗淨重0.4750公克,驗餘淨重0.4748公克」;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另關於現場照片之張數應更正為「9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盧宗煌前於民國10
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33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5月15日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審理,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上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4750公克,驗餘淨重0.474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從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吸管
1支,亦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無訛,其上殘留之毒品,顯難以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檢察官認扣案吸管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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