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彥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彥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可參)。再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本院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表:受刑人陳彥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得為│備註││號││││年度案號├─────┬────┼─────┬────┤易科罰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之案件││├─┼──┼───┼────┼────┼─────┼────┼─────┼────┼────┼────┤│1│毒品│有期徒│108年3│士林地檢│士院109年│109年6│同左│109年6│是│士林地檢│││危害│刑4月│月20日為│108年度│度簡上字第│月18日││月18日(││109年度│││防制││臺灣士林│毒偵字第│31號│││聲請書誤││執字第35│││條例││地方檢察│758號││││載為7月││57號(已│││││署觀護人│││││21日)││執畢)│││││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2│毒品│有期徒│108年4│士林地檢│士林地院10│109年6│同左│109年8│是│士林地檢│││危害│刑4月│月12日為│108年度│8年度審簡│月30日││月11日││109年度│││防制││臺灣士林│毒偵字第│字第983(│││││執字第42│││條例││地方檢察│905號│聲請書誤載│││││03號│││││署觀護人││為83)號││││││││││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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