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秩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陳沛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6年度中秩字第14
4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陳沛庭(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19時許、106年10月20日18時許、106年10月22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阿右壽司),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而予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3千元。
二、本件抗告意旨如刑事抗告狀所載(詳附件)。
三、按受裁定人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2千元以
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之用語比較觀之,可知第
2款所指「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即不因藉端滋擾之行為人與受其滋擾之人間有無其他糾紛存在而異其認定,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住戶故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致擾及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秩序而言。
㈡抗告人於上開時間,在證人 林英震 所經營之「阿右壽司」(
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多次於店內有客人用膳或結帳,抗告人佇立在櫃檯前大聲叫喊要看小孩,該店內有人勸阻及要求抗告人離開之畫面及聲音等情,業據證人林英震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證人林英震所提出店內監視錄影光碟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㈢證人林英震所經營「阿右壽司」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抗告
人係與證人林英震之弟 林右璟 現有離婚訴訟乙節,亦據抗告人於抗告狀載明無訛,是抗告人與林右璟間之家庭糾紛,核與證人林英震,及其所經營之壽司店業務並無關聯;觀諸,抗告人所滋擾之時間,均為店內營業及有顧客在場用餐之時間,堪認其主觀上顯有以此造成經營者即林英震心理上壓迫之狀態,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方式與範圍,確有藉特定事端,干擾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秩序,抗告人顯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甚明,至被移送人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有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行為,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千元,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罰鍰數額亦稱妥適,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劉承翰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念慈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