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聲再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聲再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
157號中華民國87年9月15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限於已經確定判決方得聲請再審,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是偽造,並未提出確定判決為憑,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劉雪惠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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