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94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被告即告訴人甲○○、案外人 彭德昭 與被告即告訴人乙○○互有嫌隙,於民國97年3月
23日晚上11時許,被告甲○○、彭德昭見被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縣○○鄉○○路與民富街口,即上前質問被告乙○○,被告甲○○、乙○○因而發生口角,詎被告即告訴人甲○○、乙○○均明知該處係人車往來之通道,竟意圖散布於眾,由被告甲○○指摘告訴人乙○○:「你跟 徐添貴 睡在一起,徐添貴因你一個人的關係連車行都不要了」及「妳這個一堆男人幹的人」等語,被告乙○○則指摘告訴人甲○○:「你的小孩的父親都不是同血緣關係」等語,互相毀損對方名譽。因認被告甲○○、乙○○均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甲○○、乙○○告訴被告乙○○、甲○○誹謗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甲○○、乙○○所涉誹謗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乙○○、甲○○分別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乙○○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2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