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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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1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宇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13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宇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劉宇哲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春捲」之成年男子之介紹,於民國104年6月17日加入某不詳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俗稱「車手」),並約定每次車馬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自收取之詐騙款項中抽取2%之金額為報酬。嗣劉宇哲與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人數不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4年6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許,以不明號碼分次撥打 楊瑞宏 之家用電話及行動電話門號,佯稱楊瑞宏之子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遭綁架,需先支付贖金10萬元,並約定至桃園市○○區○○○街與福星六街街口當面交付予「 阿坤 」之男子等語,欲使楊瑞宏陷於錯誤,後因楊瑞宏與其女討論後發覺有異並報警聽從警方指示,將紗布裝於紙袋內偽裝成贖金並前往上開地點,俟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劉宇哲抵達上開地點並自稱「阿坤」欲向楊瑞宏收取贖金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宇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7頁、第24-25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20頁),核與被害人楊瑞宏於警詢之指述(見偵查卷第8-9頁背面)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13-15頁、第17-18頁)在卷可證,另有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09號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者係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中,負責持卡提款之工作,其明知所負責領取之款項係詐騙所得,猶參與該等分工階段,雖非實際以詐騙手法向被害人訛詐,但已足見渠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獲取詐騙款項之目的,揆之前開判例意旨,被告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上開犯行,為共同正犯。被告著手於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術騙取被害人財物,再兼衡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屬領取款項之「車手」角色,並非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再衡以被告高職肄業,行為時甫滿18歲,智識經驗未臻成熟,容有思慮未周之處,自承現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與外婆同住之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頁、第2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1張),係該詐騙集團所有,並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交予被告,且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