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玉原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玉原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玉原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耀祖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科紀錄:張耀祖前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原桃交簡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3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張耀祖於105年4月18日凌晨1時30分許,途經址設花蓮縣○○鎮○○000號之「花蓮縣立春日國民小學」(下稱春日國小)對面之停車棚時,因見 孫秉棚 所有停放於上開停車場之自行車1輛(廠牌:BLSTZ、顏色:淺藍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已發還孫秉棚)無人看管且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孫秉棚所有之前揭自行車,得手後旋騎乘前揭自行車離開現場,將前揭自行車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嗣因警方早於105年4月18日凌晨0時30分許接獲張耀祖於春日國小前形跡可疑之線報,又經孫秉棚於同日下午2時許報警處理後,員警旋於同日晚間8時許,前往張耀祖之住所詢問被告,並經被告提出上開自行車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孫秉棚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耀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及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秉棚於警詢時指述察覺前揭自行車遭竊之時間、地點及前揭自行車之廠牌、顏色等節(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及證人 張美玲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將上開自行車停放於其住所內等情相符(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春日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張耀祖竊盜案現場圖2張、張耀祖腳踏車竊盜案相關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第13頁至第16頁及第19頁至第24頁),是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趁前揭自行車無人看守並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之自行車,侵害他人刑法保護之財產法益,確有不該;又考量上開自行車,於被告配合提出扣案後,已由告訴人具名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顯見被害人實際損害已有降低,惟考諸損害回復行為需源自被告本人(或具密切關係之親屬)所為之本質,上開腳踏車雖係由被告提出予警方扣案,惟究係因其胞姊張美玲提供上開腳踏車之相關資訊供警方比對後,使警方形成其為犯罪嫌疑認人之鮮明心證後始提出。易言之,可謂被告此時已面臨若不配合提出,可能遭警方執行搜索、拘提等強制處分之窘境,本院因認上開腳踏車之扣案情形核與遭員警搜索、扣押所得無分軒輊,故本院自難自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之立場,將被告主動提出上開腳踏車之行為,評價為被告已為損害回復行為,並對被告之刑量為有利之認定;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犯後態度尚可,又為竊盜罪之初犯,特別預防之需求實有減低、又考量為供代步使用始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前有違背安全駕駛罪等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102年間違背安全駕駛罪部分,已為累犯之評價對象,爰不予重複評價),業工之生活狀況、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評價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罰感應能力、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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