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明選任辯護人林家慶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明與告訴人 黃桂員 前為夫妻,於民國94年6月17日雙方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若再以暴力欺凌告訴人,即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被告於95年12月31日傷害告訴人,2人遂於96年2月27日協議離婚,告訴人並於103年4月30日向本院請求被告履行上開協議,經本院以103年訴字第1061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50
0萬元,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不服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4年度上字第22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公告,裁定於104年10月30日送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 律師收受,詎被告明知已受敗訴之確定判決,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委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不知情欣勝不動產有限公司樹林區中山分店,於104年11月6日將其名下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4樓房屋,以
280萬元代價出售予不知情買家 唐梅馨 ,以此方式處分其財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6年9月21日在本院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同年12月
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允妤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