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小字第2466號
原告 林品希 即富莎企業社
被告大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樵 律師
被告 賴志宏 (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賴志宏之遺產管理人之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對賴志宏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固以被繼承人甲○○○○○○為被告,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078、2150號裁定可稽,原告自應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始為適格之當事人。爰裁定命原告具狀補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