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水祥山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丁○○
兼法定代理
人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10165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2月27日上午11時5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志宗
書 記 官 鄧思辰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公司名稱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訴訟繫屬中與訴外人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合併後更名為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訴訟代理人變更為甲○○,業經財政部核准在案,
並聲明由其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
細歸戶查詢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