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0號原告 王心如 被告 陳伯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咖啡廳,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於111年2至3月間,假投資之名對原告施詐術,致原告誤信確有投資事實,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2日15時6分、8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合計共10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轉匯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受騙所交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不爭執,被告目前在服刑,如果可以的話,希望可以用勞作工資慢慢清償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可信屬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飛越上訴最高法院,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殊無必要,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許映鈞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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