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5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陳香蓮
陳聖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香蓮、陳聖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1,257元,及其
中①新臺幣6萬4,136元、②新臺幣2萬4,900元、③新臺幣5,000
元,均自民國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①百
分之14.97、②百分之14.70、③百分之14.71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香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2,709元,及其中①新臺幣9萬
4,351元、②新臺幣5,116元、③新臺幣5,196元,均自民國109年
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①百分之14.97、②百分
之14.70、③百分之14.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陳香蓮負擔新臺幣1,230元,其餘
新臺幣1,090元,由被告陳香蓮、陳聖貴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陳香蓮於民國93年10月間,邀同被告陳聖貴
為附卡申請人,與原告成立信卡使用契約,分別領用信用卡
正卡、附卡,嗣被告2人持卡簽帳消費,截至109年11月26日
止,尚欠應付帳款正卡部分計新臺幣(下同)11萬2,709元
(其中本金10萬4,663元,餘為利息、違約金),附卡部分
計10萬1,257元(其中本金9萬4,036元,餘為利息、違約金
)未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連
帶給付附卡帳款及被告陳香蓮給付正卡帳款,以及後續之利
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2人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
資料、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被告陳香蓮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2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三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