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陸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玖
仟陸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 吳錦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