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05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0526號

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佩蓉

林婉琦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 汪美鈴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王振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 汪美玲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汪美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柒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管理汪美玲繼承 汪永隆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1,993元,及其中133,765元自民國10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汪美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33,765元,及自10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汪永隆於94年2月5日向台新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汪永隆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依約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算至清償日止,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汪永隆自發卡日起至109年9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133,765元未按期給付。汪永隆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而台新銀行已於95年8月31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10月31日登報公告,惟汪永隆於95年3月27日死亡,訴外人 汪輝煌 、汪美玲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嗣汪輝煌於95年7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汪美玲,汪美玲復於99年10月7日死亡,被告經選任為汪美玲之遺產管理人。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就本金與利息債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太平洋日報、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民事裁定、沖償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之本金與利息請求為時效抗辯,查原告於109年10月7日聲請支付命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而汪永隆最後一次繳款日為95年1月26日,是本金債權尚未罹於時效。又利息債權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惟原告已減縮聲明自被告收受支付命令之日即109年11月4日之前5年即104年11月5日起算,是被告對本金及利息債權為時效抗辯,應屬無據。

 ㈢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230條、第1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已依法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限期申報權利,現仍在公示催告期內,既未期滿,遺產管理人尚不負給付義務(最高法院77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汪美玲於99年10月7日死亡,被告於101年3月5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汪美玲之遺產管理人,於101年4月2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命汪美玲之債權人於公示催告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向被告報明其債權,被告於101年5月12日登載於台灣新生報,公示催告期間於102年5月12日屆滿等情,有前揭民事裁定、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影本在卷。汪美玲死亡日即99年10月7日起至被告被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前,事實上無人可清償本件債務。而被告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起至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亦不得對汪美玲之任何債權人清償。是汪美玲死亡後被告未清償本件債務,不可歸責於被告,惟汪美玲此部分之利息債權因時效完成,原告因此減縮請求,已如前述,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礙於原告之請求。

 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汪美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為133,765元,故訴訟費用中1,440元由被告於管理汪美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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