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52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5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52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5年2月15日起,委任樺菱國際有限公司負責
李國 都為上訴人申請外籍看護工, 李國都 乃申請為本案之受任人、輔佐人、利害關係人,原審拒絕上訴人當庭再次委任李國都為輔佐人、訴訟代理人之申請,顯有司法不公之嫌,請調閱97年9月10日準備程序庭之錄音、錄影紀錄查證其事。
㈡上訴人於96年1月12日向勞委會申請展延聘僱期間時,所檢
附之文件均係非經偽造或變造之真實文件,被上訴人所認定之不實資料即受看護者 周黃 美女之戶口名簿影本,亦係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88年11月22日所補發之公文書所複印而來,並非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之不實資料,如被上訴人認為有偽造資料情事,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蓋上訴人僅向勞委會提出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展延聘僱許可,既無故意也無過失,行政機關受理該申請案時可採補正、退件或不予核准等行政行為,而非祭以行政重罰。況上訴人於96年10月19日主動辦理轉換雇主申請作業,而勞委會廢止招募許可函之發文日期係於96年10月23日,乃上訴人係在主動辦理轉換雇主申請作業後,才輾轉收到勞委會勾稽被看護者者往生通知函,綜觀本件過程,係政府機關企圖掩飾行政失責之過,妄加罪於人民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
之違章行為存在(即「雇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事項,提供不實資料」),而維持被上訴人所為之裁罰處分。其判斷形成理由是:上訴人委託第三人樺菱公司代其本人,於96年10月12日持複印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於88年11月22日補發戶口名簿之影本(用以證明該外籍看護工所看護之人 周黃美女 仍生存,繼續有賴該外籍看護工之看護),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辦理僱請之外籍家庭看護工展延聘僱許可期限。但周黃美女早於96年9月13日死亡。此等客觀情事顯示本案申請有提供不實資料之情形,至於上訴人所辯其主觀不知情一節,因為其為上開申請行政行為之主體,負擔提出真實資料之義務,為踐行該公法義務,須對所委任代其為行為之人為即時之通知,其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致使第三人代其提出不實資料,其本人應認有過失,須負違章責任。而裁罰金額已按法定額度之最低額核課,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以上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見解核與現行行政罰之規範體系及相關歸責原則相符,並無違法之處。
㈡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或屬對原審法院訴訟指揮職權為空泛
之批評,而未具體指明本案之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有何具體錯誤。或係出自對法規範規範意旨之誤會(例如所謂「資料不實」者,正確之理解是指該資料之記載內容與事實不符,而不是該資料本身是否出自無權制作者制作。又過失有無之判斷,正如原判決理由欄之說明,包括對樺菱公司之即時通知。又一旦提供資料不實,上訴人之違章行為即行成立,不會因為事後之更正而影響應負之違章責任,上訴人對以上各項法律論點均有誤解)。
㈢另上訴意旨對法院在訴訟程序上不准第三人李國都擔任本案
之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到場陳述意見一事有諸多指摘,但均係出自對法律之誤解,簡言之:
⒈李國都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之資格,因此依法本不得為本案之訴訟代理人。
⒉又依行政訴訟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輔佐人之許可屬訴
訟指揮權之一部,審理法院享有裁量權限,不得以未予許可,認其違法。
⒊又現行行政訴訟法上僅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為訴訟參加之
規定,但李國都並非本案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除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外,依法本不得參與本案訴訟之進行。
㈣是以本件上訴,論之實質,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帥嘉寶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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