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8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計算之
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約定書第八條,雙方合意以原告銀行
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銀行總行位在臺
北市○○區○○○路○段○○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與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商銀)訂立借貸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富邦商銀貸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元,借款期
間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
利息自九十二年十月起按富邦商銀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
分之八‧四機動計算,自九十二年十月起,以一個月為一期
,共分六十期,按期定額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富邦
商銀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台北銀行)合併,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富邦商銀為消滅
銀行,並變更名稱為原告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
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二十一萬零四百一十四元,及自九十
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
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
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
書、放款帳卡、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放款帳卡
、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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