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計算之
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約定書第八條,雙方合意以原告銀行
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銀行總行位在臺
北市○○區○○○路○段○○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與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商銀)訂立借貸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富邦商銀貸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元,借款期
間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
利息自九十二年十月起按富邦商銀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
分之八‧四機動計算,自九十二年十月起,以一個月為一期
,共分六十期,按期定額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富邦
商銀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台北銀行)合併,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富邦商銀為消滅
銀行,並變更名稱為原告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
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二十一萬零四百一十四元,及自九十
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
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
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
書、放款帳卡、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放款帳卡
、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