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熊家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2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熊家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杜再生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08號

  被   告 熊家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           南○○○○○○○○北區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家和於民國113年5月30日7時10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三甲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三甲一街與保安路二段無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時,其本應注意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杜再生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保安路二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駛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杜再生受有額頭、鼻子、下巴、右胸、後背部、雙手、右肘、右前臂、雙膝蓋、右足踝、右足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杜再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熊家和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杜再生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影片及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照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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