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70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游于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游于田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游于田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以原審法院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爰依罪責相當原則,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時間間隔、應受非難責任程度、與前科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等因素,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之意見,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實施新法以來各級法院就毒品、強盜、竊盜、詐欺、妨害自由及組織犯罪等案件,於定應執行刑時皆大幅減輕刑度,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2月,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已違反責任遞減、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且受刑人所犯詐欺等罪,其犯罪時間接近,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幾近相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後亦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應著重對於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顯不利於受刑人,難謂與內部界線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實質上受刑人因原裁定所受之處罰,遠高於同類型之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難昭折服,爰請就受刑人本身之人格特性、犯罪之時間、目的、動機、手段、程度、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案發當時所處環境背景等綜合考量,本於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予受刑人悔過向善之機會,重新從輕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先後確定在案,並由受刑人向檢察官為定刑之聲請,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0年8月,原審於此範圍內,考量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7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9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0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固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㈡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附表編號3⑵所示洗錢罪、編號4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編號6、7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其餘所犯悉為罪質相同之詐欺或洗錢罪,所侵害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上開罪質不同之附表編號3⑵、編號6部分同時涉有詐欺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尤以其中附表編號3⑴、編號8所示六罪,依各該判決之認定,受刑人均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六次犯罪所得共計iPhone手機2支、本票1張及現金約新臺幣5萬7000元,獲益非鉅,且被告於附表編號3⑴、編號8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於一定期間內循相同模式反覆從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復審酌被告各次詐欺、加重詐欺犯行均係獨力犯案,於整體犯罪評價實與集團性、組織性詐欺犯罪之主觀惡性、客觀規模有別,倘累加其各次應執行刑之刑期,實有刑罰與責任背離之不合理現象。
㈢從而,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難謂充分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以及受刑人所犯詐欺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而有於短時間內,利用類似機會,實行相同手段犯罪之特性,暨所呈現之犯罪傾向與行為整體非難性,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五、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件業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審法院,因認原裁定有上開可議之處而予撤銷,惟原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並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從而,本院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前所定應執行刑度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使罪刑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游于 田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 註
1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4月
110年1月11日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1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14號
112年3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14號
112年7月11日
否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7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2
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6月
111年6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3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25號
112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25號
112年10月16日
否
3
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2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67、770、771、7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12號
112年9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12號
112年12月21日
否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110年3月15日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5日
⑵洗錢
有期徒刑10月
110年5月6日
4
恐嚇危害安全
有期徒刑3月
110年10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8號
113年2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8號
113年5月24日
是
5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2月
(共2罪)
110年10月1日、110年10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97號
113年3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97號
113年7月18日
是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9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6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7月
111年6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41號
113年5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41號
113年6月11日
否
7
行使變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3月
(共2罪)
110年11月9日、111年7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61號
113年5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61號
113年5月31日
是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0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8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
111年11月26日、112年1月3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948、387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8號
113年6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8號
113年9月23日
否
有期徒刑1年4月
112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