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自字第6號自訴人 陳鏡燁 被告 陳耀祥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NCC政風室
陳時中 (衛生福利部)衛福部政風室
陳明志 (臺北市政府警察中正第一分局)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必備之法定程式。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有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之規定甚明。
二、查自訴人陳鏡燁向本院自訴被告陳耀祥等誣告等案件,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上開規定,自訴程序已有未合。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該裁定正本業於送達於自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惟自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是本件自訴程序既有違背首開規定之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宋恩同法官郭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