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9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溢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391號、第544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溢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每面交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可得1000元之報酬」更正為「約定取款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者,每單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於113年6月2日起,在臉書上投放不實之投資廣告, 蘇資喨 點擊該投資廣告後」更正為「在臉書上投放不實之投資廣告,蘇資喨於113年6月2日點擊該投資廣告後」。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心靈驛站萬豐精選F113』、」之記載刪除。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6月27日」更正為「6月28日」。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交付記載有『 賴聖中 』偽造印文之代購數位資料契約」更正、補充為「交付於超商列印偽造之代購數位資料契約(其上已填載立契約人『賴聖中』、總價:新臺幣『參拾伍萬』或『肆拾萬』元整、服務費價金:新臺幣『1000』元整、『現金交易』等內容)」。

 ㈥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17時25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更正為「中午」。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溢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且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未於偵查中自白,亦無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先後2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 小二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持偽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行本案犯行,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復明知毒品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或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每一單金額在100萬元以下就是一單1,000元,超過100萬元就是一單2,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54490號卷第10、68頁),並有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照片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54490號卷第55、57頁),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計算式:1,000元×2次=2,0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8條為與沒收相關之規定,本案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前揭裁判時之規定。次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2份,均係供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54490號卷第67至6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點鈔機1台,雖亦係供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之物(見113年度偵字第54391號卷第14頁),然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1號判決書在卷可稽,為免重複執行沒收,爰不另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75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僅為取款之車手,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㈢扣案之IPHONEX手機1支、已簽署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空白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疊,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愷他命1罐、愷他命刮盤2個,雖均係被告所有,然均非供本案危險駕駛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賴溢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貳份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賴溢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91號

                       第54490號

  被   告 賴溢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溢翔自民國113年6月18日加入「小二」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面交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可得1000元之報酬。賴溢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日起,在臉書上投放不實之投資廣告,蘇資喨點擊該投資廣告後,該詐欺集團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淡如 」、「 陳曉柔 」、「心靈驛站萬豐精選F113」、「花旗環球官方客服NO.06」、「幣來瘋」帳號與蘇資喨聯繫,並向蘇資喨佯稱下載APP可進行投資,且獲利可期云云,致蘇資喨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6月27日9時30分許、同年7月3日15時許,均在新北市○○區○○街00號,與自稱「賴聖中」之賴溢翔分別面交35萬元、40萬元,賴溢翔依「小二」之指示交付記載有「賴聖中」偽造印文之代購數位資料契約與蘇資喨而行使之,復依「小二」之指示於內湖家樂福附近之停車場,將前開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揭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賴溢翔(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提起公訴)明知施用毒品,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7月27日17時25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弄0號住處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後於113年7月27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通知取款之指示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前向 徐松祺 收取遭詐騙款項,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為警埋伏逮捕,並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刮盤2個、iPHONE13手機1支、iphoneX手機1支、點驗鈔機1台、現金5萬元及餌鈔20萬元(已發還)、已簽署之代購數位資料契約1份、空白文書1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復經徵得賴溢翔同意於同日19時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Ketamine)濃度為908ng/mL、(NorKetamine)濃度為3588ng/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三、案經蘇資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溢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蘇資喨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予「小二」指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已領取3萬元報酬等事實,惟辯稱:「小二」確實有將泰達幣轉給告訴人云云。

⑵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向另案被害人徐松祺面交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蘇資喨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於上揭時、地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與「花旗環球官方客服NO.06」、「幣來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各1份、代購數位資產契約2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於上揭時、地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3日在上揭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5

扣案手機2支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及對話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討論詐欺集團業務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手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

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害人徐松祺約定收取面交款項,遭警埋伏逮捕並查悉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本案車輛,嗣扣得前開扣案物之事實。

7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755)、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受採尿者:賴溢翔,檢體編號:0000000U0755)、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鑑後,結果呈愷他命(Ketamine)濃度為908ng/mL、(NorKetamine)濃度為3588ng/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與「小二」、「吳淡如」、「陳曉柔」、「心靈驛站萬豐精選F113」、「花旗環球官方客服NO.06」、「幣來瘋」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偽造之「賴聖中」印文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愷他命刮盤2個、iPHONE13手機1支、iphoneX手機1支、點驗鈔機1台,均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另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因前揭詐欺等犯罪所得部分,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詐騙金額達75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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