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32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判決要旨:被告於回越南後已將近5年未與原告聯繫,迄今行蹤未明,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達到無法回復程度,且被告的可責程度高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許雙方離婚。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22日結婚,並於105年10月6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106年7月26日從我國返回越南探親,原定106年8月30日回臺,惟迄今未返回我國。原告數次聯繫被告,然被告均未回應且失聯;另原告透過被告之越南家人找尋被告,亦無法聯繫被告;顯見被告已無與原告繼續經營婚姻之意。被告現行蹤不明,且長期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間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婚姻客觀上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而此係肇因於被告不告而別,使致兩造分居多年,被告係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事由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任何的聲明或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9月22日結婚,並於105年10月6日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現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第73頁至第74頁),堪信為實。
(二)經查:
1.法律依據:
(1)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離婚及其效力,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婚姻事件中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民,兩造婚後在臺共同生活並有共同住所,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應適用我國法律。
(2)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2.原告指稱被告於106年7月26日回越南探親後即未於預定期間回臺,兩造已分居近5年,且其無從與被告聯繫等情,業經原告到庭陳稱略為:結婚後有無同住在中和的家,有我媽媽還有我哥哥,被告與母親、哥哥互動情形普通,因語言不通,所以沒有講到什麼話。因我跟被告是透過手機翻譯,被告有在餐廳工作,多少還是可以簡單溝通,與被告是透過表哥、表嫂結識,被告106年7月返回越南探親時,我有送被告到桃園機場,當時已買好8月30日回程機票,8月30日我還去接機,結果被告未回臺,有試圖與被告聯絡,被告要不沒有接電話,或是講的不清楚就掛掉,因為當時工作的原因,所以並無打算去越南找被告等語,核與卷附被告入出境資料相符。而被告經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3.本院認為:被告於106年返回越南探親後即不返回我國,已與原告長期分居,而分居後被告亦斷絕與原告之聯繫,對原告不聞不問,致兩造未知彼此生活近況情形已持續將近5年,此期間依社會通念並非短暫,兩造婚姻產生重大破綻,並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維持,應堪採信。本院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乃因被告無故不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所致,被告可責程度實屬較高,是原告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認原告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嘉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蔡華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