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58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郭帟志 被告協坤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正岳
闕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前於民國103年5月26日命其於本院通知送達原告時起3日內補正,逾期依法駁回其訴,此項裁定已於103年5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及電話紀錄可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吳芳玉